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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李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去年在外村建筑工地干活,年后农历初九被告张某到原告家讲他技工少,经协商后80元被他雇用,被告李某乙把自家楼房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后知情)。4月18日张某在李某海家X层楼板上后,领着工友干活,X层西北角是老板砌的样墙,快收工时,振武讲:北边护围墙砌在悬空处,怕承受不动,要求把围墙砌在下边正墙上,老板讲一百多块没事,下午上工后原告正接料推砖,砌北边护围墙,由西向东四人,书店、大某、振武、金水,砌五层左右,不知啥原因老板强要我砌墙,他接料推砖,处于威严,无奈屈从,原告砌了一分钟,突然发现向北挑出一块楼板上的墙砌得严重违章,起档水,X层砖就行,4.4米4.3米跨度太大,护墙应砌在下边正墙上,就把意见讲给书店、振武,书店讲咱干活的人讲的不顶用,我气愤大某讲,房顶要这十几公分有什么意思,这样砌从没有过,太危险了,我注意老板在南边3-4米处没丝毫反应,远离七八米的杨金水气愤的讲有老板在这出啥事,老板负责,只管干,就这样砌了两层多,突然哗啦一声,脚下楼板断了,北边墙倒塌后一秒钟之内,我完全失控,从X层十几米的房顶掉下来,我满嘴是血,全身不能动,处半昏迷状态,被工友送至150医院,经检查腰脊椎粉碎性骨折损伤,需马上手术。手术后借贷垫支:住了18天院因无力支付费用,只好回家休养,脑部一直疼痛难忍,看东西模糊不清,一年后取腰支架所需费用,因原告不能干活也没有其它收入,病也没办法看,生活更加困难穷迫。被告李某乙的楼板均是劣质楼板,连出厂日期都没有,提供图纸也是粗糙滥制,为省事不合规范造成4.4米、4.3米跨度又不设沿梁支撑,其五弟共用墙X层分砌独立后,两层失去12公分支撑,监管不办,使之更违章,在X层上砌护围墙,被告张某在违章情况下,漠视下属,好意协劝不听,依然独断专行,其野蛮施工,视生命财产为儿戏,屡犯事故大某,难脱其咎。向贵院郑重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法院判处二位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及后期一年取腰支架材料费用,前后两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5000元。2011年11月18日李某甲又补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1020.17元,两次请求合计166020.17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原告钱。我让原告跟我一块去给李某乙家盖房子,每天80元,出事了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赔,原告干活不是我雇的,张某给我盖房子,我给张某付钱,把房子包给了张某,每平方90元,一共盖了600平方米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去年在外村建筑工地干活,过年后农历初九被告张某到原告家讲他技工少,双方协定后原告李某甲以每天80元的工资被被告张某雇用。被告李某乙把自家楼房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对此被告张某、李某乙均予以认可。2011年4月18日,原告李某甲在为李某乙建房的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工友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6日出院。2011年8月17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伤情评残鉴定申请,2011年10月29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王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诉求如下:1、住院费22496.17元;2、医疗费2112元;3、误工费15200元;4、护理费9984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伙食补助费540元;8、营养费360元;9、伤残赔偿金10942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以每天80元工资为被告张某干活,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甲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明知道张某没有建筑资质,为了省钱依然将工程承包给张某,对原告李某甲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李某甲的诉求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96.17元,即原告主张某住院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脊柱矫形器的费用),即原告主张某医疗费2112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6240元,原告2011年4月18日入院,2011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李某甲需卧床休息2月。原告工资每天80元,误工费计算方法:18×80+60×80=6240元;4、护理费221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一中心医院陪护证明载明:李某甲需陪护贰人,2011年4月18日至5月6日,特此证明。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22438元÷365天×18天×2人=2213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酌定为30元,计算方法:18×30=540元;8、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方法:18×10=180元;9、伤残赔偿金63721元,15930.26×20年×20%=63721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2496.17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辅助器具费2112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6240元。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2213元。

五、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鉴定费700元。

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伙食补助费540元。

八、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营养费180元。

九、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63721元。

十、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一、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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