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鼎支行。
负责人:何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因与被告宋某某、左某、戴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诉称,2007年6月27日该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市民乐借款合同》,依照合同规定,该支行借款给宋某某10万元。现宋某某逾期没有还款;左某、戴某、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0元(算至2010年6月20日)以及本息结清前的利息;判令左某、戴某、马某某对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借据;3.利息计算清单;4.原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还,保证人左某、戴某、马某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27日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原洛阳市商业银行九龙鼎支行)与宋某某、左某、戴某、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某某向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8.21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如未按合同约定还贷款本息,对逾期偿还部分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左某、戴某、马某某是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签订当日,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支付给宋某某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宋某某没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左某、戴某、马某某也没有如约履行保证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0元(其中罚息5214.83元截止2010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左某、戴某、马某某作为宋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也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8.2125‰计算;200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8.212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左某、戴某、马某某对宋某某以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四被告应付给原告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