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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洛阳市老城区X路市运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孙XX放于该处的厢式面包车里的34件零28包牛奶盗走。经评估,被盗牛奶价值1077元。案发后,牛奶全部追退失主。2、2010年2月1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楼,将被害人杜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助力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为2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杜X的陈述,证人穆XX、王一X、王二X、陈XX、李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为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2月16日21时50分左右盗窃助力摩托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2009年1月9日凌晨其未实施盗窃牛奶的行为。2009年1月11日,穆XX让其帮忙低价卖几箱牛奶。次日晚7时左右,其借了一辆三轮车,与穆XX一起,一共搬了9箱牛奶到三轮车上,并用穆XX媳妇提供的毛毯和床单将牛奶盖上,其骑三轮车刚走不远,民警就到了。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洛阳市老城区X路市运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孙XX停放于该院的厢式面包车里的牛奶盗走,并让与其共同生活的小女孩王一X帮忙叫开穆XX的家门,自行硬将所盗牛奶暂放于穆XX住处。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将暂放在穆XX住处的部分牛奶搬出,准备拉走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手中提取蒙牛牌牛奶9件。从穆XX住处提取蒙牛牌牛奶25件零28袋。共计34件零28包。经评估,被盗蒙牛牌牛奶价值1077元。案发后,牛奶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8日,其帮王楠楠往奶点送牛奶,因天晚当天没送成,其将装有63箱蒙牛牌牛奶的厢式面包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洛阳市老城区X路市运公司家属院内。次日发现部分牛奶丢失。同年1月12日其在住处发现一辆三轮车上有奶,用床单盖着,掀开后发现三轮车上的牛奶就是自己丢失的蒙牛牌牛奶,就抓住这个人并报警,只看到被抓的这个人一人往三轮车上搬奶。三轮车上装有9箱奶。

2、证人王二X(洛阳康廉商贸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8日,其公司租用孙XX的厢式面包车送货。因天晚,当天没送,孙XX将装有63件蒙牛牌牛奶的面包车开回其居住的家属院,准备次日再送。次日早上,孙XX打电话告诉她牛奶被盗。

3、证人穆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9日早上5:50分左右,梁某某敲其家门,其没吱声,之后梁某某的女儿莹莹又叫门其才开门。梁某某硬将牛奶放在其家。他搬了十几分钟,关上门走了。同年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梁某某骑了辆三轮车来其家拉牛奶,他自己带有单子,把牛奶包住,自己往楼下搬,刚骑了几米就被民警抓住了。当时其家剩有牛奶,后被民警提取走了。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梁某某自己到其与穆鹏云的住处搬牛奶,其与穆鹏云在家玩电脑,没有帮忙搬奶。

5、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的一天早上,梁某某将其叫醒,并让她叫开同院小穆叔叔的门。

6、证人李XX(黄某路X号院门岗)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2日晚,该院居民孙XX反映在该院发现前几天丢的牛奶,孙XX让其把该院大门锁上。

7、被盗牛奶的照片。

8、提取笔录。

9、抓获经过。

10、价格鉴定结论书。

11、失主领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穆XX和王一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间,被告人梁某某到穆XX住处放牛奶的事实,证人穆XX、陈XX、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从穆XX住处搬出牛奶的事实。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0年2月1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楼,将被害人杜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助力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为2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否认,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且有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助力摩托车的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失主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只认可部分犯罪事实。其关于2009年1月9日凌晨未盗窃牛奶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处罚,有前科劣迹。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物被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扣除因盗窃牛奶犯罪被羁押的30天,至2010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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