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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尚某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由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代为执行),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和徐XX(另案处理)等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钻石国际KTV一楼大厅吧台处,杨某某手中拿一把汽车钥匙,被害人翟XX误认为是自己的,向杨某某索要,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和徐XX对翟XX拳打脚踢,经鉴定,翟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录像,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名被告人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和徐XX(另案处理)等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钻石国际KTV一楼大厅吧台处,被告人杨某某手中拿一把汽车钥匙,被害人翟XX误认为是自己的,向杨某某索要,因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伙同徐XX对翟XX拳打脚踢,致使其右眼上睑有一横行长5.3的创口,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审理期间,同案犯徐XX到案,经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及徐朋伟与被害人翟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翟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路X的证言,被害人翟XX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的供述,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手续,移送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监控录像,调解协议及领条,撤诉书,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翟涛安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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