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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被告宋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博爱县X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郭某

被告宋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被告宋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31日,被告郭某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许良信用社于2009年7月31日为被告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电脑,约定利率为10.17‰,到期日为2010年7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宋某为被告郭某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及利息x.88元至今未偿还。为之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5日,贷款利率10.17‰,利息3626.69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利率为13.221‰,利息4071.19元;本息合计x.88元。并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郭某借原告x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宋某是被告郭某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

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1日,被告郭某、宋某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许良信用社于2009年7月31日为被告郭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煤炭,利率为10.17‰,到期日为2010年7月2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07计收利息;被告宋某对被告郭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郭某提供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借贷原告款,被告宋某是该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某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与其约定逾期利率不一致,应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笔贷款同期利息(其中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5日,按贷款月利率10.17‰计算利息;2010年7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407‰计算利息)。

二、被告宋某对被告郭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郭某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郭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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