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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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女。

法定代理人楚某,系楚某之父,理发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楚某于2010年9月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某的法定代理人楚某、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寿公司的代理人高恒,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被告刘某甲驾驶皖x货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不应并入本案审理,若并,应依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已支付的部分应扣除,同时,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2、原告法定代理人楚某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固城派出所、三空桥第二中学的证明。5、伤残鉴定。6、病某、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入、出院证。7、交通费票据。8、电动车购置收据。9、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10、赔偿清单。

被告质某,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病某与票据有不相符。

被告人寿公司提交了公司资质某明及同原告签订的合同条款。

原告质某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举某。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19日10时,刘某甲驾驶刘某乙所有的皖x号货车行驶至固城乡X村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楚某受伤,两车受损。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全责。楚某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2010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x.5元、交通费500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楚某的法定代理人楚某1997年至今在固城街道经营理发店,其工作、生活都脱离了农业生产。2010年5月18日,皖x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案发后,刘某甲已付赔偿款x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人均纯收入x.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车肇事,交警认定全责符合客观实际。刘某甲是车辆所有人刘某乙的雇员,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刘某乙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楚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楚某多年生活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原告楚某的医疗费x.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35×3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35×30=105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35×20=700元。残疾赔偿金以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x.56×20×30%=x.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上述合计x.76元。扣除已付x元,余x.76元。原告主张的助力车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楚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6元,扣除刘某甲已支付的x元,计x.36元。用商业险赔偿楚某医疗费4207.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支付刘某甲垫付的赔偿款x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人民陪审员许斌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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