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住所地:孟津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崇星,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孟津支行)与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喜油脂公司)、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乳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万山,被告生生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喜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止,年利某为6.52%,按月结息,并约定了提款、还款等具体内容。被告生生乳业公司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借钱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详细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某、主合同债务的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家喜油脂公司还款困难,原告和二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最终展期至2009年1月9日,被告生生乳业公司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2008年12月27日,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剩余570万元本金和应计利某未能按期清偿。展期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履行还本付息和保证义务,二被告一直予以推托。无奈,原告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冷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和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以保证国家农业发展资金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请求:一、判令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立即将所借原告本金570万元偿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立即将尚欠的借款利某x.18元给付原告(利某计至2011年3月20日)。三、判令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将本金570万元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应计利某给付原告(按年利某9.828%计,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四、判令被告生生乳业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生生乳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2007年7月10日,农发行孟津支行的相关领导到答辩人单位后,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及市行的批复,其决定给家喜油脂公司发放货款,但需有实力的企业担保,只要答辩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他们可以让家喜油脂公司给答辩人担保,由农发行孟津支行给答辩人贷一笔款。于是,答辩人立即在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事后,农发行孟津支行由家喜油脂公司作担保,给答辩人发放了贷款。答辩人认为,农发行孟津支行的行为明显具有欺骗性,展期协议是这种欺诈行为的继续,依法应宣告无效。二、家喜油脂公司私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是粮食收购,而家喜油脂公司却把贷款全部用于该公司新上项目的厂房建设和设备购置上,二千多万元投资打了水漂,使企业处于瘫痪状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家喜油脂公司贷款到期后与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重新签订展期合同,对未还的570万元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属主合同变更了数某,家喜油脂公司不再让答辩人担保,其以实物担保的方式贷款500万元,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依据双方的抵押合同发放了贷款。四、在签订展期协议同时,家喜油脂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实物抵押高达1070万元,家喜油脂公司尚欠的570元贷款应包括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家喜油脂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和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年利某为6.59%,按月结息,同时还约定了提款、还款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被告生生乳业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和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因被告家喜油脂公司还款困难,原告和二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9年1月9日,展期贷款年利某为7.5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某为在约定的展期利某水平上加收3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家喜油脂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某至2008年7月20日。2010年12月17日,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家喜油脂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生生乳业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生生乳业公司称签订借款合同系受欺诈所为,借款及展期合同均应宣告无效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家喜油脂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协商展期后,将最终还款日期确定为2009年1月9日。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家喜油脂公司仍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故其应依法予以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70万元及相应利某。关于利某部分,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中对借款利某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某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主张2008年7月21日起止2011年3月20日利某为x.18元,并不超出按合同约定利某标准计算后得出的利某,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主张自201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某按年利某9.828%计算利某,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生生乳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生生乳业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最终确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贷款展期期限至2009年1月9日届满,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于2010年12月向被告生生乳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生生乳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不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生生乳业公司认为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生生乳业公司认为被告家喜油脂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孟津支行之间签订有实物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主张,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后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上载明该担保系针对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8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而且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因此,该抵押合同不是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物的担保,故被告生生乳业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被告家喜油脂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某(利某计至2011年3月20日为x.18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某9.828%标准计算)。
二、被告生生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上述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生生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被告生生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