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亮,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甲。
被告覃某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平,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亮、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平、梁鹏、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3月2日0分,在贵港市X路X路口路段,被告覃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谭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林某沿中山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覃某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行驶欲进入中国海关路口时,桂x号小轿车车身右侧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和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覃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雁和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林某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截止2011年3月20日止,已用去医疗费x.55元,尚需进一步治疗,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并保留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由于被告覃某甲是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5元(已扣除被告覃某甲支付的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票据计算为x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被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凭票赔付原告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21时0分,被告覃某乙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覃某甲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谭雁驾驶原告林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中山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路X路口路段,被告覃某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行驶欲进入中国海关路口时,桂x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乙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谭雁和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截止2011年3月20日,用去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覃某甲支付了3000元)。目前,原告尚未出院。
另查明,被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是姐妹关系。事发时,被告覃某乙是借用被告覃某甲的桂x号小型轿车进行驾驶。被告覃某乙持有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收某、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覃某乙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甲作为桂x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覃某乙驾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覃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x元,超出限额部分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主张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因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某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某x元。
本案受理费44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063元,由被告覃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