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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9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9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马雁明(另案处理)指使下伙同田雪平(另案处理)窜至河南黄河电源有限公司,盗走铅锭十五块。经鉴定,被盗铅锭价值共计x元。现赃某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马雁明(另案处理)提议让张某乙和田雪平(另案处理)去马雁明上班的电瓶厂偷铅锭,并提供了铅锭存放的地方,三人预谋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伙同张某丙、田雪平窜至河南黄河电源有限公司,将车停在公司西墙外,三人翻墙进入公司,盗走铅锭十五块。经鉴定,被盗铅锭价值共计x元。现赃某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马雁明提议让张某乙和田雪平去马雁明上班的电瓶厂偷铅锭,并提供了铅锭存放的地方,三人预谋后,张某乙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伙同其哥张某丙、田雪平窜至河南黄河电源公司,盗走铅锭十五块,由张某乙以每斤3.6元的价格卖掉,共卖了4600元。张某乙分得1200元,张某丙分得1200元,田雪平分得2200元,张某乙给马雁明了1000元。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弟弟张某乙让其一块去偷东西,其同意了,盗窃过程、分赃某张某乙供述一致。以及其又名张X、张某木的情况和前科情况。

3、同案人马雁明的证言,证明:其提议去偷,与田雪平、张某乙预谋后,张某乙、张某丙、田雪平三人窜至河南黄河电源公司,盗走铅锭十五块。

4、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河南黄河电源公司自2009年入冬以来铅锭多次被盗及被盗铅锭的形态特征、重某、市场价格。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听马雁明说在河南黄河电源公司偷走铅锭的情况。

6、勘某、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方位、地理环境等现场情况及被盗铅锭的形态特征。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十五块铅锭价格为x元。

8、户籍证明、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张某丙与张某木系同一人。

9、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的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10、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张某丙的前科情况。

1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马雁明另案处理的情况。

12、焦作市X村分局证明二份,证明:本案被盗铅块未追回的情况,及同案犯田雪平在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赃某、赃某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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