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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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陈某(另案处理)窃得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6,000元,仍为陈某窝藏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晏某某的陈某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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