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4月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a、被告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四期项目电气合同》,项目金额454,99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还有354,9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4,990元。
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四期项目电气合同;2、告知书;3、《关于B公司与A机电公司有关合同的要求和处理意见》;4、对帐明细表;5、终验收图纸清单;6、录音光盘。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法律关系。2008年12月16日双方之间产生对帐明细单,根据明细单显示工程款确还有部分未结算,但原告与终验收条件未成就时即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虽然此对帐明细单显示××四期工程被告付款10万元,但按照全部帐目,被告多付了26万余元。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终验收通知单、工作人员报告、车票;2、2009年1月27日、2月3日、2月10日终验收再通知;3、项目电气存在问题汇总。
庭审质证中,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派人去过现场没见到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没有等到被告的人;对证据3认为盖章是被告自己公司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6,认为无法确认。
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陈a到庭作证,陈a陈述:其系原告员工,2009年2月23日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做终验收,并向被告提供了××M11的图纸。但资料送交被告后,被告方工程主管管a说,终验收是××那边终验收,未与原告确定终验收时间。
经质证,被告表示证人的作证内容不清楚。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四期项目电气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芜湖)汽车有限公司四期项目电气成套,现场接线及配合调试工作,合同款项454,990元,工期60天;合同生效后预付30%,通过初验收后付30%,通过终验收后付清30%剩余款项,质保期满后付10%,质保期为半年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工。之后,上述工程通过了初验收,但未进行终验收。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同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未付价款354,990元,初验收完工,终验收未完工。
2009年1月21日、2月3日,原告二次发函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双方因故未办理。
另查,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项目电气存在问题》,提出存在七项质量问题,并称以上已整改的问题,因原告不能响应,由被告派人解决,最终效果还有待验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期项目电气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完成了××四期项目电气工程,被告也进行了初验收,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未支付,也未办理终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进行终验收,被告以原告未到场为由未进行终验收,并以此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工程竣工后,被告负有组织终验收的义务,无论原告是否到场均不应成为影响被告进行终验收的理由。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终验收的义务,故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项目电气存在问题》中,提出存在七项质量问题,并称以上已整改的问题,亦表明被告事实上已接受原告的上述工程。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终验收后的款项计409,49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09,491元。其余款项双方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付10%,在本院一审审理期间,尚未届满,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9,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85元,由原告负担682.48元、被告负担5,94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杨德嗣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