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云,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肖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男到女家,2010年正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肖某婷。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我对他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他是再婚,因赌博被前妻撵出家门。与我结婚后被告恶习不改,而且对家人不尽扶养义务,为此常吵架打架。我生育小孩六天,被告就将婚生女抱回他娘家,并与原告分居生活,不照顾我,不让我抱回孩子,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经人介绍谈婚,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并生育一女。原告说我对家人不尽扶养义务,常为此吵架、打架不是事实,为建设美满幸福的家,在结婚当时我就拿出两万二千元用于家里修房,随后又为修房购砖、水泥、木材、钢筋等建筑材料,房屋完工后,我又出资粉刷房屋、建了楼梯。原告不讲个人卫生,我就耐心做家务,甚至原告的衣服都是我给洗。小孩出生后,我和我母亲也是无微不至的照料她和孩子。她说我在孩子6天时将孩子抢走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不给孩子吃母乳,又不给我家门钥匙,我才被迫把女儿抱回娘家由我母亲照料。我们婚后偶尔一次争吵是因原告懒于洗她自己的衣服,我说了她几句,她不爱听,说我开车早晚要摔死,我气不过才打了她一巴掌。现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受了第三者的挑唆影响。我能够原谅原告的过错行为,希望原告离开第三者,我们彼此消除误会,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正月27日生一女,取名肖某婷。2010年3月处,被告数落原告不洗衣服,原告即骂被告:开车早晚要摔死,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即负气不照料女儿,也不让被告进家门,被告遂回娘家生活后几次返回亦遭原告拒绝。被告于同年4月将女儿带回娘家照料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同心,修建住房、改善家居环境条件,又生于了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理应珍惜美满的家庭,但其仅因夫妻间偶尔发生纠纷,便负气不照料女儿,不让被告进家门,进而要求离婚,此行为过于轻率。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又自认夫妻间没有矛盾。足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肖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马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伯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