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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段先则行政村麻地(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段先则行政村麻地(略),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82年间,原、被告经父母包办成婚,婚后生育三子二女。因当时子女多,被告又不务正业,有赌博的恶习,并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1992年原告离家出走。2004年,原告看在儿女的份上回到家中,但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委会及邻居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再次离家在外打工。现儿女已成家立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籍证明2份,为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农历197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生育三子二女,现只有二女张光旭在外打工,未成家立业,其他四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打架斗殴现象,但均因原告过错所致。农历1992年1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虽分居多年,但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承担相关债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22份,为证明被告所欠债务情况。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在庭审前就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197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光治,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取名张光周,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张芳芳,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取名张光胜,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取名张光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1992年1月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共同财产有石窑洞二孔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财产的具体状况酌情予以处理;鉴于被告对子女所尽抚养义务较多,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称其并不知情,不属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案情综合审核,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石窑洞二孔及其他生活用品均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由原告高某付给被告张某生活困难补助费x.00元。

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某龙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泽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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