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蒙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愿供述、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朱某某伙同李海龙、陈建(后二人另处)携带钢锯、铁锤等工具,从龙南线K22+300米处盗窃放于铁路边的6米长钢轨一根,重360公斤,价值人民币1216.8元,并由朱某某用三轮摩托车运到李海龙家中。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蒙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准备盗窃铁路器材时被公安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失主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蒙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冲抵罚金)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随案移送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洪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