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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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路X到新安县X镇X村找蒋XX讨要欠高XX的60元钱,见到蒋XX后,因语言不和,二人即对蒋XX拳打脚踢,致蒋XX空肠破裂及肠系膜动脉破裂出血,后经洛阳新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蒋XX之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XX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蒋XX已申请本院撤回起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王X、蒋XX、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别人讨债,合伙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郭万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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