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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系被告朱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1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2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且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2011年农历正月3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保自身安全回到娘家后,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相识恋爱、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及原告置办的嫁妆等情况;

4、证人朱某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相识恋爱经过、夫妻感情情况及原告置办的嫁妆等情况。

被告朱某乙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婚前没有隐瞒精神病史,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因被告现患有精神病,原告还应依法支付经济帮助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婚前没有隐瞒精神病史、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等情况;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3日发生纠纷过程;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婚前没有隐瞒精神病史等情况;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相识恋爱经过、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及原告置办的嫁妆等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系原、被告婚姻关系介绍人、朱某丙系被告之父,对原、被告的情况均比较了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证据3、4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且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基本吻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18日经李某丁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10年4月13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父母按农村习俗为原、被告举办结婚酒。2011年农历正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负气回到娘家后,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在部队服役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另查明,被告治病医药费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本县民政部门每月给付生活费825元,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款x元,原告结婚时置办有熊猫牌彩电1台、万宝牌洗衣机1台、志高牌饮水机1台、美的牌冰箱1台、电风扇1台、席梦思床1张、木制沙发2张、金戒指1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等嫁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结合本案实际,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给付的聘金聘礼,因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酌情由原告返还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因被告的治疗费及生活费均由国家财政负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熊猫牌彩电1台、万宝牌洗衣机1台、志高牌饮水机1台、美的牌冰箱1台、电风扇1台、席梦思床1张、木制沙发2张、金戒指1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等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朱某乙聘金聘礼5000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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