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孙某某因与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因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并保留构成伤残的诉权。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开封县青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主,2009年为开封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房产公司)做装修工作。李某某在装饰装修中因需要保洁,2009年8月19日李某某找到孙某某及其丈夫,经双方协商由孙某某二人做擦玻璃和清扫垃圾工作,清洁完毕后付50元工钱。孙某某在清洁中又提出追加工钱50元,李某某同意,并全部支付。8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孙某某在脚手架上擦玻璃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了下来,李某某将其送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孙某某下额左胯骨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胸壁及右腕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右桡骨骨折。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479.5元。孙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36元/天×l2天)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32元(36元/天×l人×12天)。另查明,因是在鑫福房产公司发生的事故,2009年9月1日李某某与鑫福房产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孙某某摔伤与鑫福房产公司无关,由鑫福房产公司出于人性化付给李某某l000元。事故由李某某处理。李某某对此协议并无异议。另外此案本院庭前庭后均作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存在差距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案件。孙某某按照李某某指示做清洁玻璃劳务工作,李某某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劳动关系。孙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某作为雇主对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某某自身工作失误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减轻赔偿责任比例为30%。孙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营养费以法院查明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保留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某某抗辩其不是雇主仅是介绍人联系人和双方是承揽关系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4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共计5583.5元的70%即39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孙某某、李某某各承担25元(李某某承担部分已由孙某某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不是孙某某的雇主,孙某某是在其丈夫承揽的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李某某只是从中联系和介绍,孙某某是在擦玻璃时摔伤的,擦玻璃并非李某某所承揽,雇主应该是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孙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是雇主,从雇佣孙某某到干活、付工钱,孙某某始终没和鑫福房地产公司接触过,直到事发,我们只知道李某某,而且后来加工钱李某某也没和鑫福房地产公司商量,是李某某自己加的,李某某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让孙某某为其做清洁玻璃工作,其做工所使用的工具为李某某所提供,工资也由李某某结算并支付,应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李某某应对孙某某在做工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适当减轻了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比例为30%并无不妥。李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从中联系和介绍,不是雇主,雇主应该是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