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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XX。我们双方婚后早期感情还可以,后来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又对我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再次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方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结婚时我的陪嫁品由我带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来因原告家人的原因,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变得一般。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如果原告满足我以下条件,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第一,2009年5月份,原告从洛阳取走x元钱,该款是我在洛阳做生意挣的钱,原告应还我;第二,2009年原告的二哥李某杰借我x元用于建房,现在原告把该款还给我;第三,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我去原告李某某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家人将我的一辆铃木125摩托车扣留,现在原告应予以返还;第四,两个孩子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原告如满足我以上条件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XX。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偶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发生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四个条件。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都应该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再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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