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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与任某甲、任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任某甲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7.1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被告任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某证。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任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5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判决:1、被告任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5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以及2009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任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任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某甲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7.14‰,按月计付某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被告任某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任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x.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任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任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0日为x.35元,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任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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