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38岁。
被告石某,男,32岁。
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了原告乔某诉被告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坐落于新乡X区X号博筑正阳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一套(面积96.71平方米,产权人为石某,共有权人为王××)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明确约定房价总款290000元,2011年2月1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依法规定,即双方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然而,被告以自己不应承担财产转让所得税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不能成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购房协议关系;2、被告承担定金双倍返还义务,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人民币。
被告石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依照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财产转让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履行约定,不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所致。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均未成功。现被答辩人将不能过户的责任推到答辩人,不符合双方协议。故被答辩人应当失去定金,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内容符合合同约定;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3、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增加费用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不想买房了,要去房管局查询,向被告要了房产证复印件;对证据3协商此事无异议,但认为曾经与原告关于费用增加部分达成协议,而原告反悔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买卖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石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就增加费用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坐落于新乡X区X号博筑正阳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一套(面积96.71平方米,产权人为石某,共有权人为王××)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明确约定房价总款290000元,2011年2月1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依法规定,即双方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2011年1月28日,因国家契税调整导致办理房产手续增加了9600元,原、被告均不愿支付该笔费用,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将房卖与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在2011年1月28日,因国家契税调整导致办理房产手续需增加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均不愿支付该笔费用,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该情形属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因被告已将房子卖与他人,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1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在本案中被告亦无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乔某与石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某定金10000元;
三、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乔某与石某各承担17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