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许某多次携带裁纸刀、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工地,盗得1X185+1X95型电缆线共计8米,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上述铜线芯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许某再次窜至××工地盗取电缆线时被××酒店的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8米价值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主动揭发被告人李某乙收购赃物的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前往销赃地点××废品店抓获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其亲属主动向××酒店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黄某、李某×、冯某、刘××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退赃说明,邵东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雨敞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许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2012年2月24日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许某主动揭发被告人李某乙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李某乙均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许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裁纸刀2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昊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