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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某艳记录,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广东相识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金某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金某敏。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金某玲由原告抚养成年,余某敏由被告抚养成年。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没有争吵,感情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同原告提交证据。

2、保安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3、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实夫妻有共同财产存款2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存款日期在办理结婚手续之前,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于2006年7月在广东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金某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金某敏。小孩出生后,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因夫妻分别在不同地方打工,夫妻分多聚少。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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