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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周某甲抚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2010年5月,原告因年龄问题被原工作单位裁员,现失业在家,因大女儿张某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现在的经济状况,还要承担儿子周某甲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已无能力,故请求降低抚养费为每月300元。

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辩称:不同意降低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是判决随其父亲共同生活的,原告现让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增加了自身的负担。而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前妻也生育了一个孩子,每月也需要支付抚养费。故不同意降低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3月26日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被告随父亲共同生活,由原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承担被告300元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某止。被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父母双方各半负担。嗣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并承担了2010年上半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因原告认为其工作变动后无力再承担被告的抚养费,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结婚之前,已育有一女张某,离婚时,该女儿判决随其父亲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50元的抚养费。自2009年9月起,原告女儿张某随其共同生活,但未变更原抚养关系,原告也未向其前夫主张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在与原告结婚之前也有一子,离婚时,该儿子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由周某乙每月负担生活费140元,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以上事实,由(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略)西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均需要承担两名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各自的陈述,双方收入差异也不大,且调解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尚未超过被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承担两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均确认,调解离婚时,协议所称的“抚养费”,实质意义是指生活费,故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要求减少被告周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自2010年9月起至被告周某甲年满18周某时止,原告于某于某月5日前支付周某甲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凭据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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