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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欧某因毒瘾发作,窜到桂阳县X镇238队李国光家里注射“安定”,中午回家时,发现其停放在李国光家楼梯间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于是便窜到桂阳县X村陈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速易佳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放到桂阳县矿产品公司旁的摩托车修理店换锁。当被害人欧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便寻找到了桂阳县矿产品公司旁的摩托车修理店,发现停放在该店的摩托车就是他的被盗走的那辆车,便报警。随后与民警一起在该店蹲守。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告人到该店取该盗窃的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该摩托车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返还给了被害人欧某。被告人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4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证言,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桂价认证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家属出示的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欧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又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因毒瘾发作,到其朋友处吸食毒品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遂去盗窃他人的摩托车而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在通过这一次法制教育后,为其家庭着想,戒掉毒品,改邪归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玉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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