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又名薛X、薛某青),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现年45岁,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丁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21时10分,我乘坐被告丁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实际车主为赵某),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由东向西王某甲驾驶的无牌照工程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某、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颌面颈外伤,支出某疗费2000余元,该款由被告丁某垫付。豫x号面包车在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被告周某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是侵权人,与被告丁某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不是赔偿义务人,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丁某、王某甲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无法定赔偿义务,事故中,我已支付医疗费及车损等x多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我垫支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已经交警队处理完毕,由我一次性支付被告丁某3000元,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丁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薛某是该车辆的乘坐人,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3、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65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某定费650元的事实。
4、公安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5、(略)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身体有病、多次住院治疗,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40元,以证实支出某通费情况。
7、照片3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被告赵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赵某实际所有的车辆系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丁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票据2张,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已支付车辆维修费、停某、施救费9550元的事实。
2、出某、费用汇总、结算单一张2825.37元,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丁某将其送到医院,支付医疗费及护理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财险内乡支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基本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未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村委不能证实原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连号,不符合证据要件,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8日21是时10分,原告薛某乘坐丁某驾驶的借用赵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工程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王某甲驾驶无牌照工程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丁某、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颌面颈部外伤,住院9天,支出某疗费2825.27元,该费用由被告丁某支付,并由丁某对其进行护理。2010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支出某定费650元。丁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系其借用赵某的车辆,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赵某,登记在周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薛某占,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周某云,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兄妹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被告王某甲驾驶无牌照工程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丁某、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拍某、车检、鉴定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客观公正、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双方的事故责任可按5:5划分为宜,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系其从被告赵某处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侧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丁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在本案中明知被告丁某无驾驶资格,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借给丁某使用,具有严重过错,应与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付责任是被保险人及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原告系保险车辆的乘坐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财险内乡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与丁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丁某3000元,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且原告伤后并未委托丁某,被告王某甲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王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2825.37元,2、误某,自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11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月29日,共计8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83天×30元=2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9天×20元=18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参照误某天数计算为83天×20元=16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薛某,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20年,农村居民,伤残十级,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20年×5523.73元/年×10%=x.46元,6、交通费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薛某占,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周某云,生于X年X月X日,各应赔偿20年,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兄妹2人。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为:40年×2682.21元×10%÷2人=7364.42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丁某、王某甲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该x元的50%即x.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的50%为x.5元,被告赵某与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825.37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的50%为x.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8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丁某、赵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