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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丈夫)。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4日17:30时许,被告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王某甲驾驶王某甲所有的牌号为鲁XXXX重型半挂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长江南路处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之后,被告王某乙对于该起事故出具担保书。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8.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2元、物损费1,178元、停车费112元、代书费15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王某甲辨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事发时,王某甲系其雇佣员工,事发时正为其工作,故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603.8元、误工费认可2,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250元、交通费无异议、物损费认可355元、停车费无异议、代书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亦无异议,其系事故的但保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17:30时许,被告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王某甲驾驶王某甲所有的牌号为鲁XXXX重型半挂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长江南路处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之后,被告王某乙对于该起事故出具担保书。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7日。

另查明,原告系牛奶运送工,其每月收入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鉴定结论、事故处理书、证明、担保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某乙系该起事故但保人,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经确认为1,603.8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合相应标准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双方意见确定为2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50元;交通费82元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根据双方意见确定为355元;停车费112元、代书费15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均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82元、物损费355元、停车费112元、代书费150元、鉴定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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