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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X路扣碗居饭馆附近,因故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将李某某左肩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晚,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扣碗居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和李宁相互打闹时被李某某制止。被告人刘某某遂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用砖将李某某左肩部砸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5日晚,其与李宁饭后在文峰区X路扣碗居门口相互打闹时,被李某某制止,其遂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右侧头部和左侧肩部的作案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刘某某、李某陈述案发当日,刘某某在光华路扣碗居门口与李宁打闹,李某某上去劝架时,被刘某某用砖头砸伤头部和肩部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认笔录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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