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XX,系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该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XX,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官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常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盘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牛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祝XX、董XX,被申请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6)盘兴民合初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曹某某在自家建房形成坑塘处养殖多年的事实存在,且通过有关部门颁发了水面养殖执照,说明了曹某某搞养殖业是合法的。2005年7月,牛官村委会在没有告知曹某某的情况下,就将坑塘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官村委会与蔡玉奎签订的坑塘及坑塘边缘荒地承包协议无效;将该坑塘及边缘荒地返还给曹某某。
宣判后,牛官村委会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盘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曹某某在建房取土后形成了坑塘,并在渤海乡政府办理了水面养殖执照,批准时间为1995年4月18日,使用期限为15年,在批准使用期限未满或者该执照末被撤销的情况下,诉争坑塘的使用权应当归曹某某。在此情况下牛官村委会以曹某某不交纳承包费为借口将该坑塘承包给蔡雨奎,已经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使用权,故牛官村委会与蔡雨奎签订的坑塘及坑塘边缘荒地承包协议无效。牛官村委会在上诉中提出的“是公用坑塘、水面养殖执照不是诉争的坑塘及协议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常某某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曹某某对其的诉讼是误告。原判结果并无不当,但将蔡雨奎表述为蔡玉奎,无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利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降台区人民法院(2006)盘必民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与蔡雨奎签订的四组坑塘及坑塘边缘荒地承包协议无效;三、本判决生效后,诉争坑塘的使用权即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所有;四、驳回被上诉人曹某某对原审被告常某某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牛官村委会称,判决所依据的唯一证据《水面养殖执照》使用年限是伪造的,且早已被渤海乡农业办公室收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程序违法,第三人蔡雨奎应当参加诉讼。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被申请人曹某某辩称,坑塘当时属于荒地,当时授权被申请人在此取土,形成坑塘后由她使用;鱼照有效期长短不影像坑塘使用权的长短;鱼照上十五年的十是被申请人加上去的,不需要鉴定。
原审被告常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盘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6)盘兴民合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