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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宦某、宦某与被告沈某、肖某、沈某、肖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达某

原告宦某

原告宦某

被告沈某

被告肖某

被告沈某

被告肖某

被告沈某

原告达某、宦某、宦某与被告沈某、肖某、沈某、肖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宦某及原告达某、宦某、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肖某、沈某及被告沈某、肖某、沈某、肖某、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某、宦某、宦某共同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将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交易中心受理后,银行放贷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当日将户口迁出。2010年3月底,经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向原告反映,被告户口仍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因原告承担了案外人向其主张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暂计人民币x元(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户籍实际迁出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肖某、沈某、肖某、沈某共同辩称,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是被告应在2007年12月银行放款的当日将户口迁出,根据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的主张,法院应予驳回。再则,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参照违约金的条款主张损失,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责任约定,对户口未迁出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即便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房屋成交价仅为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同时系争房屋内有被告的户口,也不影响原告使用房屋,依有关规定,产权人持有产权证,就可以另外独立立户,由于被告现购买的房屋未能取得产权证,客观上户口问题无能力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

X室原产权人为被告沈某、肖某、沈某。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款日万分之十计算。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了2007年12月交易中心受理后,银行放贷,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当天被告户口迁出,并结清该物业上所有费用、煤气过户并交房、交钥匙。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按约将房屋交房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12月25日,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倪坚勇、裘利群,2010年3月,在办理交房过程中,案外人查实系争房屋内尚有被告五人的户口未迁出,案外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该案在审理中,法院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并根据案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一次性解决,依法判决达某、宦某、宦某支付原告倪坚勇、裘利群就逾期未能迁出相关户口之违约金人民币x元。达某、宦某、宦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原告为此支付一、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532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因户口未迁出是持续性违约,原告于2010年3月才得知原告权益被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未丧失。被告采取消极方式,不但未履行迁户口的义务,而且在系争房屋内另增加户口,由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交房也应包括户口清洁事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同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时效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双方签约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内有户口,故在合同中写明有户口事宜,现从2007年12月银行放款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原告应丧失了胜诉权,且被告的户口在房屋内,未对产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

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全部迁出,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损失金额的认定,因被告户口未按约迁出,致使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后,依约定向案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一次性赔偿案外人违约金人民币x元,且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将根据上述案情一次性解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肖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宦某、达某、宦某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达某、宦某、宦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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