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杜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李某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20时30分,杜某东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某己驾驶的归被告李某庚所有的豫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杜某东死亡,两轮摩托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己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杜某东死亡的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对杜某东的死亡深表同情,但内乡县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当,当时杜某东肯定是酒后驾驶,也未戴安全头盔,且车速很高,我认为他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已在内乡县交警队交纳有6000元的事故押金,我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李某庚辩称:首先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痛苦深表同情,但我的拖拉机是借给李某己使用,故因此造成的事故责任,应依法由李某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亲属杜某东死亡的事实。
2、原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杜某东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杜某东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某己缺席,未对其辩称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庚未对其辩称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李某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质证,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查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20时30分,杜某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某己驾驶的归被告李某庚所有的豫x号拖拉机(未悬挂车牌)相撞,造成杜某东死亡,两轮摩托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己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死者杜某东与被告李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服内乡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己向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6000元(已被原告张某甲领取)。
另查明,死者杜某东,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兄妹三人;张某甲,女,系死者杜某东之妻,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系死者杜某东之子,杜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系死者杜某东之父,李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系死者杜某东之母。2010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驾驶。本案中,杜某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被告李某己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杜某东死亡,两轮摩托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己弃车逃逸,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某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杜某东、李某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结合某个案情,本院酌定双方责任5:5为宜。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庚将性能不合某、未悬挂车牌、未投保的拖拉机借给李某己使用存在过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了被告所有的拖拉机因故障而停驶在道路上,但并不能因此证明李某庚所有的车辆机动性能不合某,另被告李某庚将未悬挂车牌号,未投保的车辆借于被告李某己,并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庚将其所有的拖拉机借与被告李某己,对损害的发生并未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①5523.73元×20年=x.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杜某东之子杜某乙,5年×3682.21元÷2=9205.53元,死者杜某东之父杜某丙,15年×3682.21元÷3人=x.05元,死者杜某东之母李某丁,20年×3682.21元÷3人=x.07元,上述三人合某:x.65元,共计x.25元。2、丧某x元;以上两项金额合某:x.25元,被告李某己应承担50%的责任,即x.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某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故被告李某己应对四原告赔偿因杜某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李某丁因杜某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李某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