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马强,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翻译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李记炒面馆门口,用弹弓将田X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黑色挎某1个,内装长虹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盗后销赃、得款分肥。
2、2008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血站门口北侧天山路上,用弹弓将赵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LV女式挎某1个,价值780元,内装现金28元。盗后赃款二人分肥。
3、2008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的纯水岸女子洗浴中心门口,用弹弓将陈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男式挎某1个,内装现金1000元。盗后赃款二人分肥。
4、2008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X路内陆报社家属院门口,用弹弓将吴X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耐克腰包1个,价值50元,内装现金300元,红色MP41部,价值1640元。盗后赃款二人分肥。
5、2008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的名仁茶行门口,用弹弓将马X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男式挎某1个,价值640元,李宁牌手包1个,价值162元,内装现金x元。盗后赃款二人分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X供述、被害人陈X、田XX、赵X、吴XX、马XX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赵X系聋哑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李记炒面馆门口,用弹弓将田X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黑色挎某1个,内装长虹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盗后销赃、得款分得。
2、2008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血站门口北侧天山路上,用弹弓将赵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LV女式挎某1个,价值780元,内装现金28元。盗后赃款二人分得。
3、2008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的纯水岸女子洗浴中心门口,用弹弓将陈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男式挎某1个,内装现金1000元。盗后赃款二人分得。
4、2008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X路内陆报社家属院门口,用弹弓将吴X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耐克腰包1个,价值50元,内装现金300元,红色MP41部,价值1640元。盗后赃款二人分得。
5、2008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王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弹弓和钢珠,骑自行车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的名仁茶行门口,用弹弓将马X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的男式挎某1个,价值640元,李宁牌手包1个,价值162元,内装现金x元。盗后赃款二人分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X、田XX、赵X、吴XX、马XX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某、钱财、情节与被告人赵X供述相印证。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赵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手、挎某、MP4共价值3872元。
5、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被判刑情况。
6、咸X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西兰刑警队2011年6月8日抓获经过:2011年6月8日8时10分,侦查人员将涉嫌盗窃罪的网上在逃人员赵X抓获,经审查,赵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X系一般共同犯罪。赵X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赵X系聋哑人犯罪,有悔罪之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