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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刘XX、张X、杜XX、陈XX、李某莹(五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贾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贾某某现金及物品共计x余元。

2、200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刘XX、张X、杜XX、宋XX(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禄某峰介绍对象为由,骗取禄某峰现金及物品共计7000余元。

3、200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刘XX、张X、王XX、黄XX、宋XX预谋后,以给刘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刘某现金及物品共计x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禄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张X、杜XX、宋XX、王XX、陈XX、黄XX、宗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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