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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底,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高某、高某某(均已判刑)、郭军超(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随后购买了作案刀具、运动衣、头套等作案工具。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高某、高某某、郭军超戴上头套持刀窜至长垣县X乡X村高XX的猪场,跺开房门进入高XX夫妇住室欲行抢劫,因高XX持长把斧头反抗,四人逃窜,未抢到任何财物,抢劫未能得逞。以上事实有长垣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孙某某到案证明,郑州市X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段证明,证人杨XX、王X、陈XX、连XX、孙XX证言,被害人高XX陈述,同案犯高某、高某某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与高某、高某某等人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持械入户抢劫未遂,有其本人及同案犯高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杨XX、王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进入受害人生活居住的房屋内实施抢劫,系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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