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薛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以下简称张某某等七人)、被上诉人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等七人于2009年8月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甲、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已扣除已给付的9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吴某丙及张某某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薛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亮与吴某甲系同村村民。2009年春季,吴某甲承建了李某某的房子。2009年3月4日,吴某亮在吴某甲的工地上干活时不幸从架子上摔下来,经睢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31.74元,另有门诊收费3635元,共计x.74元。吴某亮住院期间的花费吴某甲共支付9200元,吴某亮的家属支付剩余的1166.74元。吴某亮丧葬期间,李某某支付其亲属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与吴某亮之间是雇佣关系,吴某甲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所遭受的伤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吴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与吴某甲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等七人主张李某某系房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吴某甲主张李某某对选任没有资质的建筑队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某某建造的是农民自住的低层住宅,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建筑队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吴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的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此,张某某等七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166.74元;2、死亡补偿费x元,按4454元"年×20年计算;3、丧葬费x元,按x元"年÷2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按3044元"年×5年÷2计算。上述费用共计x.74元。对于张某某等七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吴某甲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等七人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4元;2、驳回张某某等七人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3、驳回张某某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吴某甲负担2500元,张某某等七人负担200元。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吴某亮死亡的真正原因,吴某亮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和过错,加之医院的行为造成的,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多因一果,上诉人吴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吴某亮系自行主动去为他人建房,与上诉人吴某甲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李某某选定没有资质的建筑队建房,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妥。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七人答辩称:吴某亮与上诉人吴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吴某亮一直身体很好,事发当天也没有骑车摔倒的事件发生,上诉人吴某甲称医院有过错,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吴某亮系工作中摔伤致死的事实有病历可以证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村低层自建房屋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不要求必须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建筑队,李某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吴某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吴某亮在施工过程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等七人因吴某亮的死亡而向吴某甲主张雇员伤害赔偿,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吴某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甲以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及吴某亮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为由主张免责,此焦点涉及两个层次的争议问题,首先,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吴某甲主张死者吴某亮系自行前去帮工,因吴某甲与李某某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涉案房屋系由吴某甲承建,吴某甲在协议书中签字,即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且张某某等七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吴某春、唐某某、吴某庚等人调查笔录中显示,其均系跟随吴某甲本人干活,吴某甲在其上诉状中主张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里亦表明其自认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雇主,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某甲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吴某甲主张吴某亮的死亡跟其自身原因、骑车摔倒及医院的治疗行为等均有因果关系,因吴某甲提供的陈秀英、闫庆河等两人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吴某亮身体不舒服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亮自身存在疾病,且关于骑车摔倒的事实仅有吴某峰一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以及与吴某亮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吴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该诊疗行为与吴某亮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称吴某亮的死亡系多因一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吴某甲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所建房屋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李某某找吴某甲负责组织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资质的相关规定,吴某甲主张按照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赵保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