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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宰金龙,方庄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10月13日第一次、11月17日第二次、11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妻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把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卖给被告。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所以诉请:1、依法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2、坡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修武某房地产监理股盖章的修武某方庄镇X村委证明一份;

4、坡前村委和国土资源局方庄土地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双方买卖房地产的协议书;

落款签名为原告武某某的证明两份;

双方所买、卖房屋的房产证一份。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某某之妻与被告周某某协商将原告武某某坐落在方庄煤矿办公楼前的一座房屋卖给被告周某某。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协议,同日原告武某某也出具了同意卖房及价款的证明。

修武某人民政府及修武某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房地产证书上载明该房产位于方庄煤矿办公楼前,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为35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同意卖房及价款的证明系原告书写,所以原告诉称其妻子将房卖给被告其不知情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该房产所占用土地是坡前村集体土地,并提交了坡前村委及国土资源局方庄土地所和房地产监理股的证明,被告认为所争执的房屋的土地性质已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确认不属于集体用地,并向本院提交了修武某人民政府及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书。本院认为,国土资源局方庄土地所是国土资源局的内部一个下设单位,房地产监理股系现房地产管理局的内部下设单位,坡前村委是修武某人民政府下辖的一个村民委员会,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的效力显然小于被告提交的由修武某人民政府及修武某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正式房产证书。原告诉称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坡前村集体用地的诉称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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