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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新乡X区关堤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2岁。

法定代理人王×一(系王某乙之母),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二,男,48岁。

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主任。

被告新乡X区X乡X组,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负责人王某丁,组长。

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丙村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以下简称刘某丙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村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其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随其母亲王×一下入刘某丙村X村居住生活,并与其他村X村民义务,并接受村X组织管理。2010年底,刘某丙村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在国家征地补偿期间,取消了原告的村民资格,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得到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选民证1份;2、户口簿1份、农村合作医疗簿1份、银行存单2份,证明原告具有村X村民待遇,应依法合理得到土地补偿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随其母亲王×一下入刘某丙村X村居住生活。2010年底刘某丙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但是刘某丙村委会提取补偿款5%作为管理费,刘某丙村X组提取5%作为没有承包地新增人口的补偿,第一村X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3766.5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随其母亲王×一下入刘某丙村X村村民资格,应当享受与其他刘某丙村X村民待遇。2010年底刘某丙村X组土地被征用,第一小组为本组没有承包地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766.59元。原告具备刘某丙村X村X组没有承包地的新增人口,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3766.59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征地补偿费3766.59元。

如果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丙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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