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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县X村。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11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冬天至2011年8月,被告人郭××在本村先后五次盗窃郭×雪、李××、刘××、袁××汽车电瓶各两块。2011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盗窃××县X村张××汽车电瓶二块后,在回家途中被大城县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24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且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前五次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郭××所居住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雪、李××、刘××、袁××、张××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居所地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根据其居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情况,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培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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