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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申建(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出售方张某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买卖签订《认购协议》,三方对该房屋交易条件约定明确,同时特别约定,如卖出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则应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得前述赔偿的,同意按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的50%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同日,被告向出售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08年6月17日,因出售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认购协议,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根据本院判决,已获得出售方2万元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获得赔偿金额50%的劳动报酬是违反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没有成立不得要求报酬,因此该条款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承购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购住宅,佣金按实际成交价的1%计算。同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卖出方张某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由被告拟购张某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确认房屋成交价为88,8000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买受方违约,在签约期前反悔,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卖出方有权没收定金,如卖出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则应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其中还特别约定,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得违约方前述赔偿的,同意按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的50%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但中介方获得的金额最高不应超过买卖双方和中介方约定的佣金标准之和。

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收取x元定金后,不愿意进行房屋买卖,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支持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请未予支持。现该案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认购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双方争议的特别约定,本院注意到虽系原告事先打印的文本,但该条款约定的“50%”系手写字体,应视为原告已尽到提请被告充分注意之义务,应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条款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获得20,000元赔偿后,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活动的劳动报酬,有合同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虽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鉴于原告付出了劳动,故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佣金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为促成合同成立所付出的劳动等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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