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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08年6月12日,被告姜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2月20日,张某向姜某租借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当时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及人民币1200元保证金共计8400元。2007年5月到期后,张某多次向姜某催讨保证金1200元,但姜某拒不承认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姜某返还保证金1200元,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姜某辩称:张某租借房屋时,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确实还需支付1200元保证金,但当时张某并没有支付,事后也没有再支付,如张某支付过保证金应提供收条,且张某在擅自搬离房屋时也没有提出要回保证金。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姜某诉称:张某未按租房协议支付保证金,事后经多次催讨拒付,张某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张某提出延期3个月,于2007年5月搬走,但之后张某仍不肯搬出,姜某只得报警。2007年6月28日晚,姜某发现张某已擅自搬离租赁的房屋,次日,就在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当天的水、电、煤的数字抄下来。由于张某搬走时,未将钥匙归还,姜某找物业公司推荐的锁匠花费200元换了门锁,造成了损失应由张某赔偿。现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1200元,水费45.94元、电费76.70元、煤气费116.55元,并赔偿调换门锁的费用200元。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本人已按约支付了保证金,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水、电、煤费用本人都已付清。本人在搬走时,已将全部钥匙留在房屋内,姜某自己要调换门锁与本人无关。故不同意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姜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权利人之一。2006年2月20日,姜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每月房租1200元,租赁期自2006年2月25日至2007年2月24日;保证金1200元,合同终止时,被告交还物业并结清水、电、煤气费、有线电视等费用后,原告无息返还;乙方向甲方交当月租金,甲方提供收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上述条款,责任方应向对方赔偿。双方还就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姜某依约将房屋钥匙交付张某。合同到期后,张某未搬出,继续支付租金至2007年5月24日。因张某要求继续租赁遭姜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姜某于2007年6月12日报警。2007年6月28日,姜某至租赁房屋,发现被告已迁出。次日,姜某记录了水、电、煤的抄见数,并由租赁房屋所在居委会予以证明。2007年7月12日,姜某以张某拖欠租金和其它费用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于2007年6月28日搬出租赁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于该日终止,判令张某支付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28日的租金1360元,支付公用事业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电梯运行费785.80元,并交还租赁房屋钥匙4把。2008年4月,张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申请再审。2008年5月8日,张某以与姜某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再审申请。2008年5月28日,张某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姜某主张的电费抄见数为峰2616、谷1200,水费抄见数为469,煤气费抄见数为估1094。现姜某提供了2007年6月29日的电费抄见数为峰2715、谷1251,水费抄见数为494,煤气费抄见数为估1265,并提供了电费发票1张,金额为76.70元,水费发票1张,金额为53.30元,煤气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为116.55元。张某对姜某提供的上述水、电、煤气的抄见数及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上一个案件中均已结清。张某与姜某各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附件A,其中备注栏,姜某所持有的一份中有“钥匙大3把小1把”,而张某所持有的一份中没有上述内容。姜某表示是在将钥匙交给张某后,自行填写的,其自己还留有一把钥匙。

审理中,张某表示已支付保证金1200元,但姜某未出具收条,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及法院生效判决均已证明其已支付了保证金,且姜某也已认可。姜某表示从未承认收到过保证金,且其在收到费用时均出具收条。张某也未提供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与姜某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07年6月28日终止,张某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的费用。张某认为其已全部付清,但生效判决并没有将本案所涉的水、电、煤气费用计算在内,故张某应按照2007年6月29日的抄见数支付欠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及半年租金。现张某表示已支付保证金1200元,姜某予以否认,张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姜某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张某不支付保证金需支付姜某违约金1200元,故姜某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姜某要求张某赔偿调换门锁的费用200元一节,张某虽未与姜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姜某并不需要通过调换门锁的方式收回房屋,现其自行调换门锁系扩大损失,不应由张某来承担,故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电费人民币76.70元、煤气费人民币116.55元、水费人民币45.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姜某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反诉原告姜某、反诉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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