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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xx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苏州xx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苏州xx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电机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机。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人民币116,003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8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5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及货款金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45千瓦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7万多元的货款没有收进,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8,580元。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索要剩余货款的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被告曾向山西省太原市xx砖瓦机械经销部提供了一台装有原告提供的45千瓦电机的设备。

2、山西省太原市xx砖瓦机械经销部汇款凭证及购销合同,证明因被告提供的电机有质量问题,被告被扣货款。

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xx建源砖厂信函,证明原告提供的45千瓦电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在调试时便烧坏,运行时间不足半小时。

4、朔州市朔城区xx建源砖厂让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申请报告,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机质量出现严重缺陷,已经给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xx建源砖厂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致使被告承担了不必要的责任。

5、原告出具的质量反馈信息表,证明原告没有妥善处理电机质量问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机。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16,00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8,58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的具体损失尚未确认,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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