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0时许,在辉县X镇X路X号丁某家中,被告人丁某与妻子周某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用手将周某左耳打伤,致使周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为轻伤。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丁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孟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