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又名钟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丁(又名郝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系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郝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牛某某,郝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丁、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甲诉称,其与郝某丙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确定了婚约,订婚时钟某甲给郝某丙见面礼3000元,在郝某丙家买烟酒等花费1000余元。同年5月6日给郝某丙买
衣服款600元,10月13日送去彩礼x元,12月12日郝某丙侄子过九时给200元,在赵堤买衣服给600元,12月11日在县城买衣服给900元。二人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给下车费200元,端盆钱给1000元,12月30日给2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给400元,初三给500元,结婚用车费2400元,送项链、耳坠价值4000元,买保暖内衣2套给其200元,礼品钱1700元,结婚酒席花x元,婚纱照1750元,礼品花1500元。2010年农历正月16日,郝某丙回娘家居住。后经佘家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要求郝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
郝某丙辩称,钟某甲给付彩礼数额是x元,但是该款均已用于购买嫁妆、化妆品、衣物,且这些物品均在钟某甲处,若应返还,同意这些物品归钟某甲所有。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此外,郝某丙家人给其压箱钱6600元,及举行结婚典礼时磕头钱2860元在钟某甲处,钟某甲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钟某甲与郝某丙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农村风俗确定了婚约。2009年农历腊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农历正月份郝某丙回娘家居住不回。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钟某甲给付郝某丙见面礼3000元,两次分别给买衣服款600元和200元,定婚给定婚礼金x元,典礼时给付现金1000元。另外,钟某甲给郝某丙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项链、金耳坠现在郝某丙处。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而给予一方的财物。钟某甲与郝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钟某甲要求郝某丙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某甲所给郝某丙买衣服款数额小,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钟某甲彩礼x元,并退还钟某甲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
二、驳回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钟某甲承担394元,郝某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