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刘莹莹,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吕某甲、邢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石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邢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乙系二原告长子,石某某系吕某乙之妻。新乡市X路X号钟表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是钟表厂1986年按照原告工龄分配给二原告居住的。2002年以后参加房改,现已核发房产证为二原告共同所有。二原告1996年3月份搬出后,二被告随即搬进居住,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二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分文。在原告吕某甲重病期间,二被告对二原告生活上不予照料,在二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让被告出钱治病,被告还让原告给其打欠条及还款计划。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即刻从侵权房屋中搬出;2、本案诉讼费及邮递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乙、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二被告1996年4月6日搬进文化路X号院,每年给二原告1000元房租,二原告将此套房屋的一室一厅以及阳台和卫生间租给二被告使用,另外一个卧室放的是二原告留在房子内的旧家具和一些杂物。1996年4月-1997年3月的1000元房租已经支付原告。之后,二被告每年按时交给二原告房租,直至1999年8月参加房改。参加房改时,二原告答应让二被告交房改款,以后房子归二被告居住。二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交了首期房改款5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给过二原告租金。2001年,二被告经二原告同意,将房子进行了装修,并将二原告放在房子里的旧家具进行变卖,变卖款均交予二原告。2008年7月二被告交了房改款的尾款3400元,至此,该房的房改款全部交清。2009年5月份被告的母亲提出卖房给被告的父亲看病,二被告决定买下该房子,原告同意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二被告,经协商二原告同意二被告分几次将房款付清,因二原告对合同中的一条有异议,未在合同上签字。虽然购房合同没有签成,但二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先给了原告5000元,如果被告一时凑不够房款,原告再将房子卖给别人,5000元算借款,卖房后还给被告,被告让原告打了一张借条。2009年8月份,被告再次给原告x元,协商剩下的x元,等房产证下来后一次付清,同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原告同意。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想将房子卖更好的价钱。
原告吕某甲、邢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共有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被告吕某乙、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乙、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
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说过买卖该房的事;2、交房改款收据两份,证明是被告交的房改款;3、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是在不确定房是否卖给被告的情况下所写,收条是确定房子卖给被告的情况下所写。
原告吕某甲、邢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是购房款,是为了给原告看病借被告的钱。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乙系二原告长子。新乡市X路X号钟表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系新乡市钟表厂1986年分配给二原告居住。2010年2月7日二原告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1996年4月起,二原告让二被告在此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二原告系新乡市X路X号钟表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之前,二原告虽同意二被告在此房居住,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该房屋搬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交纳该房的房改款和房租,以及原、被告曾协商买卖该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吕某乙、石某某从位于新乡市X路X号钟表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乙、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