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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9年到2009年,徐某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揽收)电信业务协议》或《委托维护合某》。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委托代理(揽收)电信业务协议》及2009年签订的《委托维护合某》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21章“委托合某”的相关规定,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徐某代理,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代理费由代维费、业务代办费组成,按月支付。徐某按约定向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于1999年1月起开始在原南川市X乡开展电信业务、维护电信业务至2011年2月。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也按合某的约定对徐某进行管理,给付工资报酬到2010年12月。2010年11月,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通知徐某解除合某,徐某拒绝签收,该公司便向徐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协议的通知。2011年3月21日,徐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之间自1999年至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该委经审查认为,徐某提供的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维护合某》,不属于劳动合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的受案范围,遂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某于2011年4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以其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该公司支付其2011年1至3月的工资共计3150元。3、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某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某的赔偿金x元。

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是《委托维护合某》,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合某关系。双方的合某是一年一签。合某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不形成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关系。合某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该公司按徐某的绩效向徐某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按《合某法》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揽收)电信业务协议》及《委托维护合某》中,明确约定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某法》第21章的相关规定,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徐某代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故徐某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某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徐某的报酬亦是按业务代理关系发放,双方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因此,对徐某请求确认其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某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相关解除劳动合某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原文如此),由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其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1999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1050元/月×11.5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某的赔偿金x元(x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x元(1050元/月×14个月×2)。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某虽名为委托合某,但从合某内容、聘用期限、劳动报酬、考核内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看,均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合某与委托合某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合某主体的地位不同。委托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某关系,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其在工作中接受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统一管理,遵守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评先评优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获得按月发放的工资报酬。双方无论从合某内容还是实际履行内容看,都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2、2010年,其在该公司工作了一年,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以及“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也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规定,其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也具有劳动关系。

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辩称: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该公司与徐某签订了《委托维护合某》,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该公司根据徐某代理电信业务的绩效支付报酬,按月结算代理费,与徐某只具有委托代理关系而未形成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徐某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委托维护合某》的代理维护期限是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但该合某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某期满,如各方无异议,则合某及委(托)代办期限均自动顺延,直至本合某解除或各方另行达成新合某。合某顺延期间,合某一方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后单方面解除本合某,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揽收)电信业务协议》及《委托维护合某》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21章“委托合某”的相关规定,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徐某代理,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徐某受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电信业务,其报酬亦是按协议约定的业务代理关系发放,由此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形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某,而非劳动关系的意思合某。因此,徐某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之间是委托合某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虽在2010年未签订新的书面合某,但根据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委托维护合某》第十二条第一款“合某期满,如各方无异议则合某及委代办期限均自动顺延,直至本合某解除或各方另行达成新合某”的规定,双方在2010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受2009的《委托维护合某》约束,徐某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之间仍然是委托合某关系。徐某请求确认双方在1999年到201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依照双方的合某约定,解除与徐某的委托合某关系,并无不当。对徐某要求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合某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与中国电信南川分公司属委托合某关系而非劳动合某关系,故相关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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