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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登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3日,第三人孔某某在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晚上10点班,大约在晚上11时左右,被启动的溜子将其右腿挤伤,后送医院救治,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某,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决定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孔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2011年6月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孔某某与原告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上班时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上班时受到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所有证人不是原告处职工,并且所作的证明均为伪证,第三人的工作证系伪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对证人孔某乾的调查笔录中误将“基”书写为“机”,就认为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享有,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与孔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超越职权的行为。2、孔某某与嵩机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孔某某提供的工作证系伪造、上诉人公司工资档案没有孔某某的名字,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孔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剥夺了上诉人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孔某某提供的工作证、赔偿协议以及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孔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对孔某乾的调查笔录中,将嵩基煤业写成了嵩机煤业,是工作人员笔误,应当允许更正。3、被上诉人有邮局的送达回执,可以证明协助调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过邮局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两份送达回执,显示收件人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人均为张书平。该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程序,没有剥夺上诉人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根据本条规定,向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1、孔某某提供的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发放的工作证和白洪昌、孔某乾、梁二坤三人的证人证言,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孔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孔某某工作证系伪造、上诉人工资档案中没有孔某某的名字因此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这一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对孔某乾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的用人单位是嵩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其他几份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此处所写的“机”明显系笔误所致,应当准许更正,不能因此否认孔某某与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根据白洪昌、孔某乾和梁二坤的证人证言以及孔某某提供的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嵩基煤矿班长赵某杰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认定孔某某是在上诉人井下工作时受伤。因此,孔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孔某某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嵩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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