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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纠纷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某因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纠纷赔偿一案,不服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唐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宋某曾系刘某成、刘某、刘某强、刘某兵、刘某伟的继母。1994年10月17日,原告与刘某伟等人之父刘某均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婚前刘某均所在军队为刘某均安置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内。1999年5月31日,该房经过房改办理了产权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证,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均。2003年刘某均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套住房应视为刘某均婚前财产,判决准予刘某均与原告宋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等。宋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4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宋某和刘某均的代理人送达了该判决书。2004年4月30日,郑州市X区公证处作出(2004)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经查,被继承人刘某均于2004年3月23日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有座落郑州市X路南段X号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编号为(略),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刘某均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刘某均的父母均先于本人死亡。被继承人刘某均于1994年10月与宋某再婚,但2004年3月23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刘某均与其再婚妻子宋某离婚,并认定上述房产为继承人的婚前财产。故被继承人刘某均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刘某成、刘某、刘某强、刘某兵、刘某伟共同继承。

2004年5月26日,刘某成、刘某、刘某强、刘某兵、刘某伟向被告递交了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刘某成、刘某、刘某强、刘某兵、刘某伟为共有人,并向被告交验了2003年10月10日郑州日报刊登的刘某均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及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件、郑州市X区公证处(2004)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刘某伟等五人就上述房屋达成的协议书原件及刘某成、刘某、刘某兵、刘某伟委托刘某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领证事宜的委托书原件、刘某伟等五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经审核后,于2004年6月7日作出了产权证号(略)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6月14日向刘某伟颁发。2006年5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离婚案件系基于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鉴于被上诉人刘某均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二审判决书前已死亡,其二审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关系自然终止,该代理人签收二审判决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刘某均在诉讼中死亡,刘某均与宋某所诉争的婚姻关系以自然终止为由,裁定该案终结诉讼。原告据此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刘某伟产权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6月7日为刘某伟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行政赔偿,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故原告诉到本院。

一审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颁发(略)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时,原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某均,且刘某均去世后,原告未举证证明已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其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份额,故原告径行主张该房产的权利,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诉称:1、房产证根本没有遗失,在法院作证据使用。遗失声明是虚假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中级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所撤销,因此,(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没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无权撤销合法的原房产证。为刘某伟颁证是非法行为。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诉称:被上诉人是根据刘某伟等五人提交的公证书来办理的房产证,法院认为公证书存在问题才撤销了该房产证,被上诉人行为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刘某伟等五人颁发的房产证虽然已被(2007)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所撤销,但从撤销的原因看并未显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有未尽审查职责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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