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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B,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B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B,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在宝丰县X镇X村王某A家宅基地附近,被告人王某峰之父王某A与邻居王某B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将王某B肋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B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B诉称,200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家与原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持木棍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30元。并提供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我承认用棍打他,但他的伤不一定是我造成的,当时他侄子拿铁锨打我爸,我爸躲开了,正好打他身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在宝丰县X镇X村王某A家宅基地附近,被告人王某峰之父王某A与邻居王某B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将王某B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B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B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x.30元;误工费2590(37×70)元;护理费2590(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30×70)元;营养费700(10×70)元。各项合计共x.3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其是来自首的。200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其正在自家屋里坐着,听见门外有人吵架,出去一看,在其家宅基地西北角,王某B手拿一根铁锨与其父亲王某A因为打地基的事在吵架,他俩吵着吵着,就相互对推,王某B用他手中的铁锹对着其父亲的右脚上砸了一下,将其父亲的右脚弄了一道血口子,这时其母亲苏某某也与王某B的媳妇王某乙打了起来,王某乙把其母亲摁翻在地上,这时其二哥王某C也从家屋里出来将其母亲从地上拉了起来,自己见双方打架当时比较生气,就从自己家的宅基地里顺手捡起一根木棍对着王某B的身上乱夯,夯了几下,其父亲把自己手中的木棍夺了下来扔了,双方都不再打了。其见王某B躺在地上捂住他的肋部说不成话。

当时,其拿了一根拇指粗一米多长的木棍,对王某B的腿上胸部打了几下,王某B拿一把铁锨。

2、被害人王某B陈述,2009年9月5日下午,其与妻子王某乙将王某A家挨着自己家后墙打的地基扒了,2009年9月6日上午七点多的时候,其正在砖厂干活,听到有人说王某A的媳妇苏某某在其家门前骂自己,其回到家里之后,听媳妇说还是因为昨天扒王某A家的宅基地的事,苏某某到其家门前骂。其就与媳妇王某乙(当时王某乙手里拿着一张铁锹)一起到王某A家的宅基地找王某A,王某A一个人在打地基,自己不让他打,就发生了吵架,吵架时苏某某的两个儿子王某C、王某甲也从屋里出来了,其见苏某某的手里拿把铁锤,王某A到自己身边用手卡其的脖子,自己也用手推他,就与王某A发生了厮打,把王某A推倒在地基上,他的头上流血了,苏某某用铁锤对自己脸上砸了一下,将其耳朵上方砸流血了,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着自己的左大腿和左肋骨处夯了几下,将其夯翻在地上。王某C又用棍照其右肋处夯了几下,自己从地上起来之后就拄着铁锹回家,走到家门前西边的大路上,由于肋骨太疼而晕倒了。以后再发生啥事就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D证言证实,今当天上午8点多,其骑摩托车回家,到其哥王某B门前的大路上时,见王某B一脸血在地上躺着,说是因为东边宅基地问题打架了,当时王某A脚上有一道血痕。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09年9月5日下午,其与丈夫王某B将王某A家挨着自家打的地基掀了,2009年9月6日早上7点多,苏某某和他二个儿子来到其家门前与其吵架,一会,其丈夫王某B回来了,自己给他说了此事,他说去问问王某A,自己在后面拿把锨锨跟着,在王某A家的宅基地里见到王某A,永杰和他说事,王某A就到王某B跟前拉永杰的胳膊,永杰甩了一下,将王某A甩到他家的地基上,王某A的头就流血了,王某A从地上起来之后就用拳头对着王某B的身上乱打,这时苏某某也用她手中的小铁锤对着王某B的头上砸了一下,王某G和王某C将王某B捺地上,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着王某B的左肋骨处及左腿上乱夯,这时侯自己将苏某某摁翻在地上,王某C又将其拉翻在地,打了一阵就不再打了。其就与王某B一起走了。走到家大门前,王某B就手捂着肋骨坐在那不走了。当时王某A的头上有伤,王某B头上、脸上有伤、肋骨折了。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原因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其还证实,当时王某B与王某A用拳头互相对打了起来,双方打了一阵就不再打了,后来见王某A躺在王某B家西边的水沟里,王某B在大路上半坐半躺。

(4)证人王某E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上午8点多,其路过王某A家的宅基地,看到宅基地围了很多人,见王某B躺在地上,王某A和他大儿子王某G,还有二个年轻孩在打王某B,其中一个上身没穿衣服、手里拿根木棍,对着王某B的身上乱夯,王某A还有另二个男孩对着王某B的身上用拳头乱打。当时打架的地方就在王某A家的宅基地西北角。证人王某F证言证实其见到打架的情况与证人王某E所证相一致。

(4)证人王某C证言证实,当时王某B和他媳妇王某乙在其家的宅基地要扒地基,其家人不让,就吵了起来,王某B就与其父亲打了起来,王某B用锨打住了其父亲的脚,其母亲也与王某乙打起来,自己从地下捡起一根木棍,王某峰用拳头,几个把王某B挤到宅基地的西北角,自己用木棍对王某B的腿上乱夯,王某峰和其父对王某B身上头上乱打,正打的时候,王某乙把母亲弄倒了,自己去拉起母亲,一会其哥王某G也来了,也打了王某B几下,一会就不打了,当时自己穿着白色上衣,王某峰开始也穿着白上衣,后来被王某B撕烂,就光着脊梁。

(5)证人王某H、王某I证实见王某B在路边躺着,王某A在路北坐着,王某A的后脑上有血,王某B腿上、脸上有血,后来到医院检查肋骨折了。

(6)证人王某A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早上七、八点,其和妻子苏某某、三个儿子王某G、王某C、王某甲在宅基地里打地基,王某B和他妻子王某乙过去扒宅基,其不让,双方吵了起来,王某乙用手中的铁锨夯住自己的脚,王某B对其头上、身上乱打,自己也用拳头照王某B身上乱打,其儿子王某C和王某甲就上去拉,拉不开,他俩就也对着王某B身上乱打,打一会就不打了。

4、鉴定结论:(1)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B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A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的年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赔偿的数额。

上述1-5项证据,均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6项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6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辩称王某B的伤不一定是自己造成的,当时他侄子拿铁锨打其父亲,其父躲开,正好打王某B身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无提到王某B侄子打住王某B,现场的目击证人亦某某证实看到王某B侄子拿有铁锨,只有李某某(王某A儿媳)证实王某B侄子王某H拿铁锨打住王某B,而李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原告人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棍殴打被害人腿部、胸部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王某B两次扒掉被告人下的房地基,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4、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B经济损失人民币x.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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