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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9月2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2009年11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在宝丰县X镇X村张某某家中因打牌与樊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后被人劝开,在二人离开时,被告人牛某乙又用菜刀将樊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7、物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诉称,200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牛某乙在宝丰县X镇X村张某某家中与樊某甲发生打架,后被人劝开,在二人离开时,被告人牛某乙又用菜刀把樊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要求对被告人牛某乙从重处罚,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在宝丰县X镇X村张某某家中因打牌与樊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后被人劝开。在二人离开时,被告人牛某乙从张某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在张某某家大门外,将樊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60元;误工费925(x天)元;护理费1850(x天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x天)元;营养费250(x天)元;残疾赔偿金x(4806.95X8年)元。各项合计共x.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乙供述,2006年7月11日下午5点多钟,其去本村张某某的小卖部看樊某甲、樊某丙、李某某还有一个人在玩牌,赌注是冰糕,看了一会儿,自己也参与玩牌,到九点多时不玩了,四个人在算输赢的时候,其和樊某甲发生了矛盾,具体原因现在也记不清了,樊某甲先骂了一句,自己还了他一句,樊某甲挟住自己脖子把其按翻在地,用张某某家的小凳子照其心口上砸了一下,后来,不知道谁把其二人拉开了,其起来后直接跑到张某某家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这时,看见樊某甲已走出张某某家大门四、五米,其说:“你不想打死我哩”。他听到后过来走到自己身边,又挟住其脖子,自己直接拿刀朝他的胳膊砍了一下,他后退了几步,自己又追上去,又朝他身上乱砍了几刀,当时天黑我也记不清砍了几刀,然后其二人相互对撕拽着打,一直到张某某家南边的石灰坑边,其脚一滑掉到坑里了,手里拿的刀也掉到了坑里,他又跳到石灰坑里打自己,自己就从坑里出来跑回家了,后来其女儿回家说派出所的人来了,自己就跑了。其用张某某家的菜刀总共砍了六、七刀,先朝他胳膊上砍一刀,其他几刀砍住什么部位记不清了。

2、被害人樊某甲陈述,2006年7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到张某某家看打牌,7点多钟,其和牛某乙、樊某丙、李某某开始打牌,到8点左右,牛某乙因打牌发生争吵。当时是在张某某家门楼里吵,一会其从张某某家出来回家,李某某、樊某丙也出来了,其出大门正南走四、五米远,感觉背后被人砍了一刀,扭身看到牛某乙不知从那里拿把菜刀正向自己砍,自己就开始跑,牛某乙掂着菜刀追上照其背上砍,其用手一档,砍在手臂上,其跑到张某某家门口的水坑边,不小心掉进坑里,牛某乙又下到坑里对其身上乱砍,之后自己迷迷糊糊从水里爬出来,爬到黄某家门口不会动了,就喊救命,有两分钟,其妻子、儿子跑过来,就打120和110,后来的事自己就不知道了。当时,砍的时候有樊某丙、李某某、张某某在场。

3、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丙证言证实,当天下午5点多,其到本村张某某的代销点玩,看见本村的黄某、李某某、牛某丁、牛某乙在玩牌,他们玩到晚上7点不玩了,牛某乙不尽兴,非再找三个人再一会,自己就参与打牌了,玩到8点的时候,其几个算帐,结果牛某乙输了18元钱的冰糕,这时樊某甲和牛某乙吵了几句,原因是牛某乙想“放羊”,樊某甲不同意,接着就散场了。自己到张某某家东柿树园解手,然后看见樊某甲和牛某乙在对面路上打起来了,旁边围很多人,因为天黑,他们具体咋打的自己没看清,只见后来樊某甲倒地了,牛某乙跑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晚上8点的时候不打牌了,开始算帐,牛某乙想“放羊”两个冰糕钱,樊某甲不愿意,他俩就吵了几句,相互推了对方几下,自己以为没啥事,就去张某某家东边的柿园解手,回来后樊某甲先往南边他家方向走了,胜卫不知道上哪去了,自己就和樊某丙、牛某丁回家,拐过去弯往北走没多远,听到樊某甲喊着说:“黄某、黄某他拿刀砍住我了”。因天黑没看见啥,听声音象是在张某某家门口的东西路上对打的,当时都没敢去看,停有两三分钟,看见牛某乙顺张某某家西边正北跑了,也没见他拿东西,之后看见樊某甲走到黄某一家门口倒在地上了。等救护车来,其看见樊某甲右胳膊、左脸、左胳膊都有伤。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天下午其从地里回来已经是晚上8点了,其在儿子张某某家看见本村几个人在打牌,然后进屋吃饭,听见外边吵吵的可凶,出来看到樊某甲拐住牛某乙的脖子,牛某乙脖子有血,牛某乙抱住一个小凳,自己就赶紧过去劝说,把他俩拉开了,樊某甲顺着路正南走了,自己去地里看地瓜去了,后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

(4)、证人牛某丁证言,胜卫想把输给樊某甲的冰糕放羊了,樊某甲不愿意两人就吵了起来,胜卫想砸樊某甲,还没起来哩樊某甲就抱住了胜卫,用胳膊拐住胜卫的脖子然后用手掐住胜卫的脖子,当时也没人捞,后来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把他俩捞开了,捞开后两人还在骂,樊某甲说想打的话出去打,胜卫就到张某某家的厨房掂了一把刀出去了,这时大贵把樊某甲推到南边的土路上,胜卫跑到跟前,举刀黄某樊某甲身上砍,砍没砍住自己也没看清,胜卫跑过了,樊某甲接着追胜卫,胜卫掉路边的石灰坑里,樊某甲也跳进去两人对打,其听见樊某甲妈呀妈呀的喊,一会胜卫从坑里出来正北跑了,一会樊某甲也出来了,他边喊着他家的人边走,走到黄某一家的门口时就倒下了。

当时天黑也没看清樊某甲伤啥样,胜卫出张某某家的大门其见他拿着刀。

(5)、证人樊某戊证言证实:晚上大概八点多,其听说父亲在村X路上、柿子园旁边和人打架了,就赶紧跑过去,到后看到其父躺在地上全身是血,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其父是被本村的牛某乙用刀砍的,砍了好几刀,脸上、身上、胳膊上都是刀伤。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8点左右,其把女儿哄睡后出来,听见说牛某乙和樊某甲打架了,牛某乙将樊某甲打伤了。第二天早上用刀的时候,发现其家的切菜刀不见了。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伤者樊某甲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樊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5、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6、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牛某乙、樊某甲的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牛某乙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7、物证照片证实牛某乙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菜刀。

8、医疗费票据证实樊某甲请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上述1-7项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8项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8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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