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
被告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念某丁,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霍某某,被告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非分之想,轻则生气,重则从精神上折磨原告,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在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广州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厨柜一个、衣服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被罩六条、床单六条、床罩一个、皮箱一个、铜盆一个、脸盆一个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诬告,但被告同意离婚。张某甲与被告结婚后生活不规范,虽为有夫之妇,却继续与前夫狼狈为奸,以走娘家为由前往鲁山张官营与前夫共谋,诈被告三万元未成,使被告愤怒之极。因此事原告之父张某乙从北京打工回来不问青红皂白,带原告张某甲去医院将胎儿打掉,又带原告与被告去法院离婚达到以婚诈财之目的,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家庭造成经济十分困难,并给我造成精神上极大伤害。要求退回索要彩礼x元,订婚三金价值5520元,送节钱4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原告代理人对媒人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成亲时被告给原告彩礼6000元买嫁妆,原告已将嫁妆带到男方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证言一份,证明系原、被告媒人,并证明经程××手给原告订婚现金7000元;2.程××证言一份,证明事实同上;3.丁××证言一份,丁××系原告二伯,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接收被告现金x元;4.杨庄镇X村委会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证人李××、程××、丁××进行核实,证明原、被告在订婚和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x元、三金价值4000余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实际给付原告7000元,而非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供上述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2009年6月11日原告张某甲随其父张某乙去北京打工,7月20日返回,2009年8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9年10月27日原告的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同日原告起诉来院。
查明,原、被告订婚时经李××、程××手被告给原告礼金7000元、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前经丁宝山手被告给原告礼金x元,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三金价值4000余元。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花费经济较大,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广州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厨柜一个、衣服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被罩六条、床单六条、床罩一个、皮箱一个、铜盆一个、脸盆一个归(其余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3个月,原告即回娘家,尔后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和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彩礼x元及三金,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但婚后未能真正的共同生活,而被告因与原告结婚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也有付出,彩礼钱酌定返还x元为宜。被告辩称返还订婚时给原告的三金和送礼品钱4000元的理由,因该部分属于赠予物品,赠予行为已完成,是被告自愿做出的一般不予退还,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念某丙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广州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厨柜一个、衣服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被罩六条、床单六条、床罩一个、皮箱一个、铜盆一个、脸盆一个归原告所有,(除摩托车外的其他财产)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念某丙彩礼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