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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的妻子周某某系同村,二人在2002年曾多次发生不正当性行为。2003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李某丙家门口,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丙腹部和左大腿扎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妻子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邱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宝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和解协议、收到条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妻子邱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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